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闫书雨(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在濮阳市联华广场拦住刘某某的豫x出租车,当车行至马庄桥镇X村内,周某某伙同闫书雨等人手持砍刀和仿真手枪抢劫刘某某现金300元及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手机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闫书雨供述,证人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闫书雨等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