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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乙、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区安源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流公司)、刘某乙、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长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萍乡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0日10时40分,史庆祝驾驶原告长城物流公司所有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由广州市运输广本商品车返回保定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某潭耒段1635KM+400M施工路段时,被同车道后方由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被告萍乡运输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及所载广本商品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某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的损失为2350元;车上所载广本商品车损失为251924元(其中商品车修复费用为127240元,贬值损失为124684元)。原告长城物流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长城物流公司为事故支付货物保管费1235元及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修理费600元。

另查明,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购买了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刘某乙在驾车过程中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长城物流公司车辆及车上所载广本商品车受损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长城物流公司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萍乡运输公司是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作为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对于被告刘某乙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刘某乙同时在该公司又购买了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亦应在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010年2月23日,原告长城物流公司与湖南某兴雅本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运输协议》,其中附件三第某条第某中约定:“乙方(原告长城物流公司)如涉及与第某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商品车损坏的……由第某方造成商品车损坏的,乙方须向第某方负责追偿。”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城物流公司有权就其运输的货物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受损商品车损失为172961.89元、贬值损失为28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原告所载广本商品车损失为251924元(其中商品车修复费用为127240元、贬值损失为124684元),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损失为2350元。上述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另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①广本商品车损失为251924元(其中商品车修复费用为127240元,贬值损失为124684元);②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的损失为2350元;③鉴定费1000元;④货物保管费1235元,合计256509元。原告所载受损汽车系广本商品车,该商品车受损修复后其出售价值贬值,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保险合同中有关贬值免责部分条款显失公平,故对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认为本案货物保管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为201819.2元[(256509元-2000元-1000元-1235元)×80%]。另外,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主张原告所载商品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则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加之原告长城物流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其认为原告对所载商品车另投有货物保险而不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4274元、鉴定费1000元、货物保管费1235元,合计2565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1819.2元;三、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余下的损失52689.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责赔偿,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乙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0元,邮政专递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人保萍乡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第某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对本案广本商品车的贬值损失124684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贬值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中承担104072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长城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全面赔偿原则,对于长城物流公司本案广本商品车的贬值损失124684元,上诉人人保萍乡分公司应予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萍乡运输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停某、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某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萍乡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广本商品车的贬值损失124684元承担理赔责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以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人保萍乡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第某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退而言之,即使该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但在投保人萍乡运输公司没有行使撤销权,要求法院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长城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256509元[①广本商品车损失为251924元(其中广本商品车修复费用为127240元,贬值损失为124684元);②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的损失为2350元;③鉴定费1000元;④货物保管费1235元],并无不当。在上述损失当中,上诉人只对长城物流公司的广本商品车修复费用127240元以及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的损失2350元,合计129590元,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其他损失126919元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长城物流公司可以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129590元,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由上诉人在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72元[(129590元-2000元)×80%],以上两项相加,上诉人应赔偿长城物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4072元。长城物流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152437元,应由刘某乙、萍乡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对本案广本商品车的贬值损失12468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104072元;

三、被上诉人刘某乙、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15243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500元,邮政专递费500元,二审受理费2400元,合计94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某

审判员肖剑星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闰英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何闰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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