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居民。
原告商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1984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张某乙毫无责任心,自1988年沾染赌博恶习,虽多次保证,但仍积习不改,曾被公安机关处罚。现我与其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非嗜赌成性,只是我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心情郁闷,为排遣偶一为之。我也无偷钱和变卖戒指之事。现在我长期照顾老母亲,还将仅有的收入完全交给她。她待我母亲漠然,我不怪她。我们近30年的婚姻是牢固的,我爱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与被告张某乙1984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x余元购得现居住之房屋,添置了空调、电某、电某机、冰箱等生活用品,并为其子西安购房出资若干。双方无有债权。原告商某因对被告张某乙赌博反感,双方因此产生矛盾难以沟通平息,遂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陕鼓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好,有近30年的婚史经历,现原告商某仅因被告张某乙个人生活细节缺乏严谨为由即要求离婚,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商某应珍惜与被告张某乙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摒弃前嫌,在被告张某乙诚恳的和好愿望与努力下,打消离婚年头,重归于好。为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子女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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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