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张某乙、李某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孟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23时15分许,张某乙平驾驶厢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兰考方向,行驶至x+860M处时,与被告程某(被告孟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乙平及乘车人李某丁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程某弃车逃逸,张某乙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芳无责任。
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某。2010年4月2日,被告孟某与现代物流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现代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双方约定,车辆产权归被告孟某所有,被告孟某服从现代物流公司统一管理,管理费每月200元,一次性交半年免一个月,一次性交全年免二个月。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主挂车各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主车x元、挂车x元)且不计免赔率。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受害人李某丁芳兄弟姐妹共6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平与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乙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和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方根据两车驾驶员的过错程某分担,因此,可由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程某系被告孟某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程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孟某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请求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及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程某事发后弃车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我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即使赔偿,由于本车超载,我公司有5%的免赔率”,因公安机关虽认定程某弃车逃逸,但庭审中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且主张某乙某是在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当时由车主保护现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答辩意见不符合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原告因其亲属李某丁芳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16元(x元/年×20年=x元,加上计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戊7674.23元、王某7674.23元、李某丙8319.13元、李某丁x.57元)、丧某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元,共计x.16元。受害人李某丁芳生前在城镇居住,有公安机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暂某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常居住地的人均收入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单独列为一项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部分证据不属于交通费,故除了以上核定的外,其他不应认定和支持。
原告因其亲属李某丁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本案被告赔偿的数额x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孟某赔偿30%,但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张某乙平死亡,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根据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数额在原告的损失数额和张某乙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确定,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x.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54元应由被告孟某赔偿原告30%即x.96元,减去已赔偿的x元,实际赔偿x.96元,但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险,可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孟某和现代物流公司赔偿不再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x.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孟某和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承保车辆司机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现代物流公司、孟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事故后进行了报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某称车辆出事后,打电话报警,后怕受到伤害离开现场,上诉人也未提供司机弃车逃逸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乙等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暂某、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原审以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丁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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