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二被告欠原告货物款7772元,2003年8月被告陈某乙偿还2412元,下欠5360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2003年9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每月加利息100元,后经催要被告又偿还400元,剩余496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960元及利息1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目的证实二被告欠钱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二被告欠原告妻子薛海梅杀菌香巾29件,计款7772元,并给原告妻子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偿还了2412元,余款5360元二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常某某现金伍仟叁佰陆拾元整(5360.00)截止阳历9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每月加利息壹佰元整(100.00)。陈某甲、陈某乙,2003.8.18,原条作废,常某某,2003.8.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3月偿还原告400元,2009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后,2009年8月份被告陈某乙又偿还了1800元,剩余316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60元,并从打条之日按照月息100元计算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并约定有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1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00元,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