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9年10月,被告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999年我叔杨XXX给梁某某承包的工地拉货。经我叔介绍,我也给该工地送水泥板。因垫资不起,借梁某某3500元。结账时,我叔忘记抽取我的借条。现在我有该工地会计给我们打的欠条。抵顶后,梁某某还欠我们1900元,要求其偿还。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0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1999年10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7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2010年5月26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杨某某因资金不足,分二次于10月8日、16日到原告梁某某处借现金,共计3500元,出借条二张。后经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梁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于2000年7月30日为案外人杨某上出据运送水泥板运费款7900元。后在该条上批注付2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分二次到原告梁某某处借款,共计3500元。有原告梁某某提供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杨某某亦予认可。原告梁某某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该款,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梁某某至今尚欠我们运费款5400元,提供了梁某某欠案外人杨某上的运费款手续。因该证据材料系梁某某与案外人杨某上之间的手续,从证据材料上不能反映梁某某欠杨某某与杨某上二人的款,庭审中亦提供有以杨某上之名的材料,但杨某上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梁某某对此提出了异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