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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成年。

被告侯某某,成年。

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崇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长海牌5510型塔式起重机1台,价款为41.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需方付供方5万元,提货前再付17万元,余款19.5万元在供方货到需方工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交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工地现场安装并验收完毕的起重机,被告亦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至2010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有货款x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以价款41.5万元购买原告长海牌x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1台的事实;2、运输合同1份,5510型塔式起重机装箱清单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塔式起重机于2007年1月2日交给了被告;3、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份,证明被告购买塔式起重机为合格产品;4、塔机工地安装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塔式起重机已于2007年1月15日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工地,并安装合格,可以使用;5、客户明细账3份,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内部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6、付款通知书1份,证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签收原告的付款通知书。

被告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于2007年1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长海牌x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将货款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货到被告工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在2008年1月15日止仍拖欠货款x元,而违约后原告请求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拖欠货款x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塔式起重机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22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74元,合计人民币3182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崇春

审判员刘云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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