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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郑新丽、杨某玲,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涛、翻译郑新丽、杨某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市文峰区X街金果服饰店内,将华某和杨某某二人放在柜台上的提包盗走。华某被盗包内有现金230元,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杨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630元、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价值935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1710元。以上共计478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为聋哑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北大街金果服饰店内将华某和杨某某二人放在柜台上的提包盗走。华某被盗包内有现金230元,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一部;杨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630元、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白金耳环一对。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经鉴定,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价值1280元,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935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1710元。以上钱物价值共计478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11月30日下午七点在文峰中路一个服装店内伙同他人拿了别人两个包的事实与被害人华某、杨某某陈述,2009年11月30日下午七点,在文峰中路一服装店内各被盗一个包,华某包内有现金230元,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一部;杨某某被盗包内有现金630元、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白金耳环一对的事实相一致。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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