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汨罗市X组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其妻黄细秋(已判决)租住株洲市X区清霞居一民房,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烟。被告人吴某负责在外购买半成品假冒香烟某制作工具、烟某、包装盒等材料和销售已制成的成品假冒香烟;黄细秋在其租房负责制作假冒卷烟,采取从每盒真烟某抽出部分后再装上购进的假冒香烟某行重新包装的方某,然后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相思鸟”、“精白沙”、“长沙”等香烟某值人民币x元。此外,公安机关还在租房内收缴了价值人民币x.9元的成品或半成品假冒香烟。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举报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产品中以假掺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吴某伙同其妻黄细秋(已判决)租住株洲市X区清霞居一民房,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吴某负责在外购买半成品伪劣卷烟某制作工具、烟某、包装盒等材料,并负责销售已制成的成品伪劣卷烟,黄细秋在租房内负责制作伪劣卷烟某品。200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查获了被告人吴某的生产、销售伪劣卷烟某点,当场抓获了同案人黄细秋,被告人吴某脱逃,并在租房内收缴了价值人民币x.9元的成品和半成品伪劣香烟。经查证,被告人吴某已销售的伪劣“相思鸟”、“精白沙”、“长沙”等卷烟某计价值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收缴的卷烟某假冒伪劣卷烟。
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实施网上追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人黄细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何某、程某某、冯某某、彭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举报材料、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据提取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卷烟某别抽样单、卷烟某别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产品中以假掺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某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