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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栋xx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单位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该单位干部,住(略)。

第三人邓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邓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邓某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邓某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市人社局应通知某某公司参加工伤认定听证,听取某某公司的意见,以查清事实真相。市人社局剥夺了某某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市人社局在收到邓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于2011年5月18日向某某公司发出《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回函市人社局,陈述邓某当时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并且提交了员工证言,证明邓某受伤之日是公司规定的休息日,不承认邓某当天是上班时间。但邓某提供了受伤之日送快递的证据。工伤认定公正合理,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邓某陈述:邓某是某某公司的快递员。在送快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邓某系某某公司的快递员。2010年9月19日中午11时左右,邓某在送快递工作中途径长沙市长沙大道高桥路段时被机动车辆撞倒受伤,后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4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邓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8日,市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发出《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某某公司2011年6月30日回函市人社局,认为邓某是在非工作时间受伤。2011年7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某某公司情况证明、邓某身份证复印件、汇通货运详情单、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快递详情单、证人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邓某在完成送达快递的本职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公司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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