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为“质量纠纷的处理”方式的约定,该条第2项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洛阳仲裁委员会解决”之表述,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质量纠纷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指全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本案系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责任争议,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所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约束力。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和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洛阳仲裁委仲裁。该约定应该适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争议,因此该案应由洛阳仲裁委受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已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质量纠纷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本案所争议内容没有约束力,故本案所涉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