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X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温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旺镇政府)、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被告楚旺镇政府的豫x号轿车,由建设路东头内黄县X区展馆门前向左转弯上道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x.11元(含拐杖费用7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早过度负重半年;2、每月复诊一次,直到痊愈;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1年1月5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适时取内固定。被告邵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另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元(60元不在前述x.11元中包括)。

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某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下简称交强险)保某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邵某辩称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邵某承担。被告楚旺镇政府虽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邵某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楚旺镇政府有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楚旺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被告邵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认定。

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11元(含拐杖费用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1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误某x元(1800元/月×9个月)、护理费8878.01元(x.26元/年÷365天×90天+1650元/月×3个月)共计x.1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正式凭证予以证实,不应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骨折、造成轻伤,损害后果较重,其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核定和认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合计x.1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但因被告邵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其中x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应由交强险承担的x元可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给付被告邵某,交强险不足部分即9027.11元应由被告邵某承担,减去被告邵某已赔偿的部分即6700元,被告邵某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327.11元;(2)误某x元、护理费887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01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吕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327.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邵某赔偿款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邵某负担53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误某、精神抚慰金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黄县X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某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保某、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工资单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险安阳支公司称原判护理费、误某、精神抚慰金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