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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李某、安阳市胶鞋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胶鞋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厂长。

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安阳市胶鞋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5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10月2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现上诉人侯某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8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胶鞋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3日12时许,原告与工友程志强在安阳市胶鞋厂正对大门的厂房修房时,原告脚下的石棉瓦破塌,原告从房顶摔进了厂房,被120急救车送到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鼻骨骨折;3、右上颌骨骨折;4、颌面部鼻部外伤;5、左侧骼骨骨折。于2008年6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元,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7300元。2008年7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左耻骨骼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鼻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上唇外翻均构成十级伤残;李某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凡,住院期间由其妻耿永娟、母亲陈金云予以护理。原告李某请求误某7918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李某凡的抚养费909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再查明,被告侯某和被告安阳市胶鞋厂就房屋租赁事宜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均对原告事发时的厂房系由侯某租赁无异议。厂房租赁期间,前三个月房租为每月360元,后房租涨至每月540元。原告认为房租涨至540元后应当由安阳市胶鞋厂维修房屋,安阳市胶鞋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所有租赁安阳市胶鞋厂的承租户均自行维修房屋。侯某租赁安阳市胶鞋厂的房屋后,先后维修过十几次,共花费七、八万元,均自行支付。但侯某和安阳市胶鞋厂对租赁的房屋如何维修未签订书面约定。被告侯某负责消防工作的员工为代文军,代文军与铁西修房公司联系修房事宜,后原告李某和陈志强准备修理房屋时,又增加了100元,代文军给付了原告500元。原告认为联系修房事宜并给付500元的“戴”姓车间主任就是被告侯某的工作人员“代文军”。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的工作人员代文军与原告商谈房屋维修事宜,并支付原告500元,代文军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侯某系原告李某的雇主,侯某应当承担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侯某租赁被告安阳市胶鞋厂的房屋,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维修事宜。侯某在租赁房屋期间,自行维修过多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房屋维修事宜,但安阳市胶鞋厂系房屋的权利人,享有房屋维修过后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安阳市胶鞋厂也应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侯某承担原告李某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胶鞋厂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系骨折,医疗费用为x.9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730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9元。误某时间按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计算为4个月,误某为5178元(河南省服务行业2007年度平均工资x元/年÷12月/年×4个月)。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医学证明,原审法院酌定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费为823元(650元/月÷30元×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20年×20%)。原告女儿李某凡系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亦负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李某凡的生活费为4549.2元(2007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1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解释乘车时间及地点,酌定4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x.5元,被告安阳市胶鞋厂承担30%责任,应赔付原告李某x.65元,被告侯某承担70%的责任,应赔付李某x.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二、限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9元,被告安阳市胶鞋厂负担356元,被告侯某负担830元。

宣判后,侯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8)文民一初字第841-X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雇员人身损害,但被上诉人李某是铁西修房公司派来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是铁西修房公司。本案中的维修行为是加工承揽行为,并非直接的雇工关系。原判责任划分错误,李某作为专业的维修人员应对所从事的维修工作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应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维修义务,但李某在维修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后果负有重大过错,理应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成立雇佣关系,答辩人不能与介绍人成立雇佣关系。上诉人雇佣答辩人为其维修房顶,与答辩人约定了工资数额为临时性雇工,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从事维修施工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其所受损害上诉人侯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侯某称,被上诉人李某的维修行为是加工承揽行为而非直接的雇佣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对被上诉人李某所受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某作为维修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酌定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安阳市胶鞋厂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和受益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侯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841-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限被告安阳市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84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限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593元,李某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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