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李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罗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12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罗某伙同邹荣锋(另案处理)密谋到贺州市X区实施绑架。2011年8月7日凌晨1时许,三人驾驶一辆柳微面包车窜到贺州市X区X路X巷X号,将刚开车回家的郑某强行推上车,用铁链绑住其手脚,用透明胶封住郑某的双眼和嘴巴,将其先后押到桂林市X乡境内的两个山洞里关了四天,随后转移到兴安县X镇境内的一个果场里关押,并用铁链捆住手脚用锁头锁住,不让郑某逃跑。在扣押人质过程中,蒋某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威胁郑某的家人索要赎金30万元,不给就杀死郑某。郑某的家人先后向蒋某指定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22.8万元。蒋某、罗某先后取出12.8万元分赃。案发后,公安机于8月13日将郑某解救,并将蒋某、罗某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罗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蒋某、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蒋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是从犯,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罗某伙同“邹荣锋”(另案处理)密谋到贺州市X区实施绑架。2011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蒋某、罗某、“邹荣锋”驾驶一辆柳微面包车尾随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黑色奔驰C200小轿车到了贺州市X区X路X巷X号小区。当郑某停好车准备关小区铁门时,蒋某冲上去勒住郑某的脖子,罗某抱住郑某的脚,“邹荣锋”用手捂住郑某的嘴巴,三人将郑某抬上柳微面包车后排座位。“邹荣锋”用事前准备好的透明胶封住郑某的嘴巴并绑住其手脚。三人驾驶柳微面包车挟持郑某到桂林市X乡境内,先后在两个山洞里关押了四天,随后转移到桂林市X镇境内的一个果场里关押,并用铁链捆绑锁住郑某的手脚,防止郑某逃跑。期间,蒋某用郑某的手机打电话和发短信给郑某的家人索要赎金30万元,要求郑某的家人将钱存入蒋某持有的户名为范强的工商银行卡(略)、邮政卡(略)、建行卡(略)、没有姓名的农行卡(略)账户上,如不给就杀死郑某。郑某的家人被迫先后向蒋某指定的户名为范强的工商银行卡(略)内存入15万元;户名为范强的建行卡(略)内存入3万元;户名为范强的邮政卡(略)内存入4.8万元。共计人民币22.8万元。蒋某、罗某、邹荣锋从银行卡取出x元分赃,蒋某、罗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8万元。直至2011年8月13日,公安人员才将郑某解救,并把蒋某、罗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8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他驾驶一辆奔驰C200小车进入贺州市X路X巷X号小区,下车刚按下锁车键,有三名男子即冲上来。其中一名男子用一把长约13的黑色手枪对着他右侧额头,另一名男子用一个铁套套住他的脖子,还有一名男子右手拿一把刀。这三人控制他后,将他拖上一辆柳微车。这些人驾驶柳微车离开现场后,用布之类的东西蒙住他的双眼,用透明胶封住他的嘴巴、捆绑住他的手脚,并搜走他身上的二部手机、一块手表和车钥匙。将他带到一个山洞里后,绑匪打开封他嘴的透明胶,解下套他头的铁套,问明他的个人及家庭经济情况,后留下一人(指“邹荣锋”)看守他。第二天晚上,这三个人再封上他的嘴巴,押他上柳微车行驶了约四个小时的路程停车,并用他的手机联系他父亲,要求他叫他父亲尽快打钱给绑匪。第三天晚上,这些人又押他出去和他妈妈联系,催他妈妈快点打钱过来。第五天晚上,绑匪中的二个人把他带离山洞到了一间房子关押,他的双脚被改用铁链锁上。第七天早上,原来看守他的人(“邹荣锋”)骑一辆摩托车来看守他。当天下午6时许,警察把他解救出来。后来他才知道关押他的那间房子属桂林市X镇的一个果园里。绑匪向他父母索要赎金30万元,他父母己打入绑匪提供的银行账户22.8万元。
2、证人郑某、刘xx的证言,证实郑某的手机2011年8月7日9时26分收到一条信息:“你儿子在我手里,你不要报警,否则他死,你把奔驰卖掉换他,第二天要三十万,第三天要完,晚上让他与你通话,快准备钱”。7日凌晨1时44分,他发现郑某还没回家,便打郑某的手机联系,但郑某的两部手机都联系不上。8月8日上午至10日下午,他的手机收到绑匪发来的短信要求:“四张卡每卡存x元。其中户名为范强的工商银行卡(略);户名为范强的邮政卡(略);户名为范强的建行卡(略);没有姓名的农行卡(略)号。”绑匪不断发短信催他们存钱到各张卡上去。他们分三次分别存了2万元和10万元及3万元到工行卡;存了4.8万元到邮政卡;存了3万元到建行卡。
4、证人李某、谭某、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6日24时许,他(她)们与郑某及叶xx五个人在建设东路中国工商银行贺州支行对面的一家肠粉店吃肠粉。7日凌晨零时50分许,郑某驾驶一辆奔驰车分别送他(她)们回家。7日早上通过电话联系才知道郑某被绑架了。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绑架地点位于贺州市X区X巷X号及其周围概况。
8、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实在桂林市X村一果园房屋扣押绑架被害人所用的毛巾二块、封口胶一卷、锁头三把、铁链二条及人民币5000元。
9、物证1(郑某手机收到信息),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威胁、勒索信息的事实。
10、书证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张及各业务收费凭证),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8月8日分别存2万元、10万元入户名为范强的工商银行卡(略)账户中;于2011年8月10日存3万元入户名为范强的工商银行卡(略)账户中;于2011年8月10日存3万元入户名为范强的建行卡(略)账户中;于2011年8月10日分别存入2.7万元和2.1万元入户名为范强的邮政卡(略)账户中。
书证⑵(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工商银行卡(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X路营业所每一次支取2000元、分10次共支取了2万元;2011年8月9日,工商银行卡(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源县X路支行每一次支取2000元、分10次共支取了2万元;2011年9月1日,工商银行卡(略)在广西农村X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每一次支取2000元分10次共支取了2万元;建行卡(略)在广西农村X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分5次共支取了9500元。2011年8月10日,工商银行卡(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分10次共支取了2万元;建行卡(略)分10次支取了2万元;邮政卡(略)分10次支取了2万元。
11、广西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路支行的存款196元;户名为范强的工商银行卡(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育蕾街支行的存款x.23元;户名为范强的建行卡(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存款162.04元;户名为范强的邮政卡(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体育东支行的存款x.34元。
1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11年8月初的一天,“大老表”(指“邹荣锋”)凑他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他向朋友借了一辆银白色柳微小面包车和“邹荣锋”还有“小老表”(指罗某)一起到贺州市寻找目标。8月7日凌晨1时许,他们发现一辆奔驰小轿车后便尾随到了一个院子。见车上的年青人准备锁门时,他拉住年青人的衣服,“邹荣锋”用手捂嘴巴,罗某双手抱着年青人的身体,把年青人抬上他们开来的柳微车。“邹荣锋”用透明胶捆住男子的手脚、封住嘴巴。当天凌晨,他们将男子放在桂林市X乡的一座山的岩洞里,由“邹荣锋”看守。晚上,他们带绑来的男子开车到湖南省道县,他用那名男子的手机打通男子父亲的电话,威胁男子的父亲打钱到他的银行卡上。后用信息发了户名为范强的二张银行卡号到那名男子父亲的手机。两天后,“邹荣锋”打电话给那名男子的父亲要赎金30万元。那名男子的家里人打钱进户名为范强的银行卡后,他和罗某分别在湖南省新宁县、桂林市资源县各取款2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留1万元作开销用。后他和罗某在柳州市的融水县又取了钱,每人分得2万多元。
1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他和“胖子”(指蒋某)、“邹荣锋”合谋绑架开好车的人勒索钱财。2011年8月6日,他和“胖子”、“邹荣锋”从桂林开一辆柳微车,“邹荣锋”带一把折叠刀,蒋某带一把钢珠手枪和封口胶到了贺州市区寻找目标。8月7日凌晨1时许,他们发现有一个人开辆奔驰车到一个小区门口时,那人下车开铁门,蒋某开车超过大门X、8米的地方停下。他们趁那人正准备关铁门,蒋某冲上去勒住那人的颈部,“邹荣锋”抓手,他抬那人的右脚,将那人抬上他们的车上。蒋某拿出枪威胁那人不准出声,“邹荣锋”把那人弄到车后排,并用封口胶把那人的手、脚绑住,眼睛蒙上,嘴巴封住。他们把那人绑架到兴安后,主要由“邹荣锋”看守,他开车,蒋某负责要钱及饮食。他们先后换了三个地方,在果园关的时候他看守了一天。第一天到兴安县就把人带到凤凰地界的一个山洞关了一、二天,又转到另一个山洞也关了二天,再转到“邹荣锋”他们村X村)一间看护果场的房子里关。他听蒋某说人质的家人打了20万元左右到其卡里。他和蒋某第一次去湖南省新宁县取了2万元,接着赶到桂林市资源县取2万元,第二次去柳州市的融水县、融安县取了8.8万元。他分得3.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罗某犯绑架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罗某等人已经绑架并控制了被害人,且已经发出了勒索要求,并勒索了钱财,给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及被害人家庭等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罗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罗某勒索得款x.39元。
四、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扣押人民币5000元;户名为范强的工商银行卡(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育蕾街支行的存款x.23元;户名为范强的建行卡(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的存款162.04元;户名为范强的邮政卡(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体育东支行的存款x.34元由扣押、冻结单位贺州公安局八步分局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晓龙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