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华成谷物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粮食一仓库九仓。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南麓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曾用名邹X,男,42岁,汉族。
原告湖南华成谷物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字号为“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的个体工商户户主。2008年10月13日,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向湘银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应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要求与湘银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向湘银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湘银支行依约向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发放了贷款,但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未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湘银支行先后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代偿。原告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湘银支行要求分三笔向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结算账户转入226.8万元(2010年5月20日转入50万元,2010年6月9日转入100万元,2010年6月29日转入76.8万元)用于代为归还其逾期贷款本息。上述每一笔款项到账后,湘银支行均及时进行了扣划,共计扣划x.95元。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后,多次寻找被告追偿,但被告避而不见。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226.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支付代偿款之日起开始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x.38元)。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略)函、贷款逾期代偿通知书、支付凭证、湘银支行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追偿,因被告系字号为“长沙市天心区江阁茶楼”的登记业主,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成谷物饲料发展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比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万元本金从2010年5月20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万元本金从2010年6月9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76.8万元本金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