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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王昭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6月5日伙同他人对孟某市X村民卫某进行殴打,致其重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盗窃犯罪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应定为主犯;2、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该犯罪后能够自首;4、盗窃的钢板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5、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孟×、马××、姚××、马×、姚××、何××、席××(均已判刑)对孟某市X村民卫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卫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6年9月,被告人徐某伙同付×、刘××、张×(均已判刑)在洛阳市X区盗窃钢板四某。经鉴定,钢板价值为3112元。

200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刘×(已判刑)、张×在洛阳市X区冶戌市场“小天才文体超市”内,盗窃现金500元、复读机5台、小手电6把、宏达纯净水票30张、邮票20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4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投案途中,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卫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7年6月5日晚伙同孟×、马××、姚××、马×、姚××、何×、席××对卫某进行殴打。2006年9月伙同付×、刘××、张×在洛阳市X区盗窃钢板四某。2007年1月4日凌晨伙同刘×、张×在吉利区盗窃现金、复读机等物品。

2、被害人卫某陈述:2007年6月5日被徐某、孟某等人殴打致伤。被害人何某某陈述钢板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被盗现金、复读机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孟×、马××、姚××、马×、姚××、何××、席××证明伙同徐某共同殴打卫某的事实。

(2)证人耿××、耿××、耿××证明徐某等人殴打卫某的事实。

(3)证人付×、刘××、张×、武×、刘×证明伙同徐某盗窃钢板、复读机等物品的事实。

(4)证人薛××证明:有四、五个年轻人卖给其四某钢板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孟某初字第X号、(2008)孟某初字第X号、(2008)孟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容决定书、出库单、调解笔录、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

5、视听资料:赃物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马××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在故意伤害、盗窃犯罪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参与,持啤酒瓶、砖块殴打被害人,应认定其为主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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