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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诉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荔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鞋楦、整型中底等鞋材,货款价格包括17%的增值税。截至2010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6422双不同规格的鞋楦、9072双整型中底等鞋材,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实际于2009年9月23日才开始与原告进行交易,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单价表,七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被告的签收,且原告亦未提供与本货款相关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交易凭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开始进行鞋材交易,截止2010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x元的鞋材,并向被告开具七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税款认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七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与上述货款相关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等交易凭证,七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被告的签收证明,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已收到该七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上述票据向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税款认证,该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有与原告进行鞋材交易,并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嘉信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元,并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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