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X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号。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六年的《劳务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对外派遣研修生的培训、体检、政审等前期工作。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李X签订了《赴日本研修合同》和《赴日研修承诺书》,合同明确原告派遣李X赴日研修,合同期满后李X应按时返回国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不归,如违约李X将承担违约金并被没收履约保证金。李XX、郁XX对《赴日本研修合同》和《赴日研修承诺书》均作了担保,并单独签订了以坐落于上海市崇明XXXXX7队和上海市崇明县XXXXX队的两处房屋作为抵押的担保书。合同期满后,被派遣人李X未按时返回国内。原告以李X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给付方式: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x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x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x元。
二、如被告李XX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有权将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