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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回家后发现其妻子张某乙与杨某某在屋内床上,遂将被害人杨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向内黄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证人张××的证言,内黄县X镇派出所提取笔录、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某、收款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以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妻子张某乙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杨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某乙宇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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