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权,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唐某、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东峰,被告唐某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唐某驾驶第二被告通达公司的陕x号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户县南北X号路什字以西处将我撞倒,事故经认定,被告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就我的损失我曾起诉,法院已判决了2009年3月16日以前的损失,以后我治疗又花去费用8399.7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3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计算,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按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的挂靠在通达公司的陕x号自卸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与户县南北X号路什字向西10米处时,适逢原告赵某乙骑自行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将原告送往户县医院,花去抢救费1284.4元,当天原告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7元,其中包括唐某垫付的1200元。被告唐某花去医疗费7647.6元。2008年11月29日原告转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09年3月16日共支付医疗费x.58元。原告的病情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2008年12月6日被告唐某给付原告x元。截至2009年3月16日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护理品费用217元,外购药品350元。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失。2009年5月3日被告唐某给付原告8000元。交通肇事车辆陕x号车由被告唐某在被告通达公司挂靠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为x元。本院(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2009年3月16日之前的损失已做了判决。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病情为重型内开放性右脑损伤(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下颌左右第一切牙缺失、过敏性皮炎、右膝关节挛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399.77元。支付护理品费用107元,购买轮椅一辆,花费370元。另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用36.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西安某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七级。另原告的母亲刘秀英有子女共5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行为有过错,故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唐某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D-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本院(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全额承担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唐某及被告通达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之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款共计9075.03元,被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乙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余之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唐某、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在给付上述判决给付之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千延景
代审判员武轩
审判员杭锋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