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白现洋(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高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恒生花园小区X号楼,被害人李X经营的“XX手机店”内,盗窃九部手机,U盘和内存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九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46元。现赃物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证言,白现洋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