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查,2008年7-8月间,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沥青摊铺及供料。因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为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镇富力湾小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该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底前、2010年11月底前、2011年1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3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被告应另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7.5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7.5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