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任某伙同周凤彦(已判刑)、张新芳(已判刑)、张全领(已判刑)、张金领(已判刑)、张新亮(已判刑)、李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郑州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11张秘鲁币冒充港币,骗取被害人许XX人民币31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1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周XX、张XX、张XX、张XX、赵XX、王XX、毛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货币鉴定等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收缴凭证、辨认笔录、假币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任某伙同周凤彦(已判刑)、张新芳(已判刑)、张全领(已判刑)、张金领(已判刑)、张新亮(已判刑)、李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原阳县汽车站,上到原阳至郑州的客车上,分别装扮成银行职员、傻子和乘客(托儿),用事先准备的11张秘鲁币冒充港币,骗取被害人许XX人民币31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鉴定该11张秘鲁币为秘鲁货币,在中国是非自由兑换货币,没有牌价,不能兑换,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周XX、张XX、张XX、张XX、赵XX、王XX、毛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货币鉴定等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收缴凭证、辨认笔录、假币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任某在本次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没有分得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杨英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