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XX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9日上午,刘某趁杨XX存钱之机,记住其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同年9月20日,刘某和杨XX等人到登封市X区游玩,刘某利用与杨XX换背包之机,将杨XX放在包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2011年9月20日晚及次日上午,刘某分四次在郑州市X村东边的中信银行、郑州市X区南门交通银行等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杨XX的工商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共计7500元。案发后,刘某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夏XX的证言、杨XX被盗银行卡交易清单、刘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刘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刘某的犯罪数额、能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