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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人承担。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月14日举行婚礼,2009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轩。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2床、毛毯1条、夏凉被1床、枕头1对、脸盆2个、电壶2个;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有价证券,有共同债务9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轩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被告赵某某孩子抚育费100元(一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2床、毛毯1条、夏凉被1床、枕头1对、脸盆2个、电壶2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9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6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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