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住重庆市X区××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职工,住(略)-2。(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桥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期英、吴振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桥某公司诉称,被告徐某于2010年7月至9月,在原告双桥某公司办理、开通手机业务5部、座机1部、宽带1部、原告双桥某公司累计补贴单价价值599元的手机4部和代金券200元。在相应协议中,原告和被告约定:被告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缴纳应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双桥某公司计付违约金;若停机或撤机,被告应按照剩余承诺期限的承诺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要求:一、解某、被告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欠应缴电信费9445.37元,违约金3250.54元,剩余承诺期费用2310元,共计x.91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0年7月至9月,在原告双桥某公司处办理、开通手机业务5部、座机1部、宽带1部。原、被告在电信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缴纳应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双桥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停机或撤机,被告应按照剩余承诺期限的承诺支付剩余承诺期费用给原告。其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0日,被告徐某将从郭某处承继号码为189××××手机业务“无限上网T2套餐300元”承诺月消费300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徐某拖欠话费4015.32元,违约金1698.27元,共计5713.59元。原告多次催收欠费无果,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撤机,终止协议。
2010年7月30日,被告徐某办理“全家乐E9套餐2M不限时119元套餐”,承诺月消费119元,业务范围包括座机4333××××、宽带189×××××。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徐某拖欠座机4333××××话费90.3元,违约金11.3元,共计101.6元;使用号码为189×××××的宽带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徐某拖欠宽带费用638.14元,违约金194.69元,共计832.83元。上列费用共计934.43元。原告多次催收欠费无果,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撤机,终止协议。
2010年8月30日,被告办理3个“全家翼起来家装手机30元套餐”,承诺连续使用24个月、承诺月消费30元。被告徐某使用号码为153××××的手机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徐某拖欠话费952.9元,违约金285.11元,共计1238.01元;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拖欠话费395.85元,违约金122.32元,共计518.17元;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徐某拖欠话费1077.95元,违约金304.88元,共计1382.83元;原告多次催收欠费无果,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撤机,终止协议。
2010年9月17日,被告徐某办理1个“全家翼起来家装手机30元套餐”,承诺连续使用24个月、承诺月消费30元。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徐某拖欠话费2274.91元,违约金633.97元,共计2908.8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1年1月28日撤机,终止协议。
被告徐某办理4个“全家翼起来家装手机30元套餐”在协议中约定,用户需按照协议约定的月套餐费连续使用24个月,甲方(被告徐某)在承诺期内若出现连续两个月的欠费,乙方(双桥某公司)有权一次性追索其欠费及剩余承诺期的承诺费用。手机号码153××××、x×××、x××,均从2010年8月30日开户,9月套餐生效,剩余承诺期为19个月,每月基本套餐费为30元,剩余承诺期费用各为570元;手机号码x×××,2010年9月17日开户,10月套餐生效,剩余承诺期为20个月,每月基本套餐费为30元,剩余承诺期费用为600元;以上剩余承诺期费用共计2310元。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账某、收费发票、业务受理单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营运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营运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双桥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被告徐某对拖欠的电信费用理应支付,按电信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和剩余承诺期费用也应支付。原告要求解某终止协议后的服务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双桥某公司合法的民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一、解某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被告徐某自2011年2月1日以后的电信服务协议。
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电信费9445.37元,违约金3250.54元,剩余承诺期费用2310元,共计x.91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陈期英
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