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醴陵市力生瓷厂,住所:寨子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力生瓷厂与被告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醴陵市力生瓷厂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醴陵市力生瓷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租赁原告原中更车间,租期为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可被告未搬出,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3000元租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乙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但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进行搬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原告原中更车间,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续租两个月,并交纳了租金。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可被告至今未搬出,并拖欠租金,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3000元租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愿在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租金3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自愿在2010年12月2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不另计算租金,如被告未如期搬出则要求计算这二个月的租金。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