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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苏某丙,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苏某丁,金博大(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戊,男,1970年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程寨村委)、王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田程寨村委与王某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田程寨村委继续履行与王某甲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1万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杞县X乡X村建本村小学教学楼,工程由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承包,村委会与三人在承包合同上即约定“2004年3月以前,村委会把款全部付清,如果不付清,村委会以东地林地作为底压(抵押),地归乙方(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所有”,后村委会无力支付欠款,于2003年秋将土地81亩承包给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用于折抵所欠工程款,有2003年10月15日三人与杞县X乡X村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村委会、村民代表、承包人协议,通过承包方法如下:一、土地共八十一亩,一级土地65亩,每亩210元,二级土地10亩,每亩190元,三级土地6亩,每亩130元。二、承包人不得私自抬高价格,在本村公开承包,如果土地承包不下去,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三、承包费x元(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四、如果在承包土地期间,出现任何问题,有村(委)会负责,五、下余款,土地承包以后,现给村委会,注明(除教学楼钱,下余给村委会所有)。2003年10月15日”。2003年秋王某甲向三人交纳了承包费现金6200元,下余用肥料抵帐向三人承包了八十一亩土地中的位于村小学东北部的土地七亩。2008年村委会与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签订林地承包中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止200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对经济补偿问题已协商完毕,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于2008年6月15日前将八十一亩林地交还给村委会。2008年10月1日村委将王某甲承包的七亩土地在内的30亩土地承包给了村民王某戊,承包期限为35年,该土地由王某戊耕种至今。

一审认为:2003年村委会因建本村小学教学楼,欠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工程款,而将村委会的81亩土地承包给了三人,用土地承包费折抵所欠的工程款,王某甲称所耕种的七亩土地系从村委会处承包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村委会与王某甲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王某甲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某甲所称2004年4月26日的延续承包合同,因村委会是否仍欠其债务且欠债的具体数额王某甲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协议虽系王某甲所书写,但王某甲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否系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该协议未成立应为无效,故村委会与王某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王某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王某甲要求判决村委会与王某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王某甲要求判决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某甲要求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履行与王某甲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要求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某甲与田程寨村委直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王某甲对该土地有承包权,同时应认定延包5年的协议有效;即使认定王某甲系转包该土地,也应保护王某甲的承包权,田程寨村委无权中止承包协议;田程寨村委与王某戊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该行为损害了王某甲的利益,田程寨村委应赔偿王某甲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田程寨村委辩称:村委会与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之间的解除合同协议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戊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甲为证明主张,提供了2003年10月5日的《合同书》,但该合同无明确的合同相对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不能证明王某甲直接承包了田程寨村委的诉争土地。即使王某甲与田程寨村委形成合意,无法对抗2003年10月15日田程寨村委与王某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所签书面协议。王某甲与田程寨村委的所谓延包协议,关键的权利义务内容表述不清,且只有协议甲方签名,并未成立。2003年11月X号王某甲交承包地款6200元、由王某亮出具收条“下余款拉为肥料”,可佐证王某甲交过6200元后,田程寨村委已不再欠其所谓的“木料和树苗”款,延包协议并无存在的债权债务基础。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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