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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甲X号铸诚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地:山西省屯留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农公司职员。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太行玉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玉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太行公司、德农公司、丰乐公司、屯玉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圣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侵权种子转商品粮处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圣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进、黄某某,被上诉人太行公司、德农公司、丰乐公司、屯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米品种“浚97-1”(“浚单20”)是浚县研究所育成,2003年11月6日,该玉米品种经第一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定通过,审定名称为“浚单20”,审定编号:国审玉(略)。2005年9月1日,该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名称“浚97-1(曾用名浚X20)”,品种权人浚县研究所,品种权号:CNA(略).5,保护期限15年。2010年1月20日,浚县研究所交纳植物新品种权年费1000元。

2003年6月28日,浚县研究所与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某97-1(浚单20)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浚县研究所将玉米新品种“浚97-1”的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四公司,独占许可费6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许可使用费,共计600万元。2003年9月10日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德农公司。

2010年4月6日,德农公司向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对德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0)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为证明“金农118”是在圣源公司购买,德农公司申请对其购买圣源公司的“金农118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0年4月6日,公证处人员与德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来到长葛市X路北段的圣源公司,马某某在圣源种业公司购买“金农118”玉米种子4袋,支付现金140元,圣源公司开具信用卡一张。长葛市公证处对4袋“金农118”分别进行了封存,并对圣源公司门面、所购4袋“金农118”玉米种子和封存后的盒子拍摄了照片,公证书所附信誉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处所封存种子由丰乐公司等四公司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书所附信誉卡印制名称为“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购种信誉卡”,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显示有“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种子农药化肥,手机(略)。“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字体较大。2010年8月19日、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先后两次出具“补正公证书”,第一次补正公证书是对原公证书中“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的内容进行补正,第二次“补正公证书”补正了两项内容,一是关于某请补正为“申请对其购买种子的过程”,二是再次对原公证书中“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的内容进行补正,补正为“门头牌子有‘撒下圣源良种收满天下粮仓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等文字的门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丰乐公司等四公司申请对公证处保全的“金农118”是否与“浚单20”属于某一品种进行鉴定。2010年11月9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报告书》,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经质证,丰乐公司等四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圣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也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购买的地址不是圣源公司的地址,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

根据圣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圣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各类农作物种子,住所地:长葛市X路北段。

另查明:1、圣源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20日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选育的玉米品种“金农118”于2005年4月通过河南省品种引种认定,2007年获国家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略).3),授权圣源公司为“金农118”在河南省分装经销。2、圣源公司提供的八张某片中7张某摄于某子批发市场,一张某片拍摄的为一两层房屋,门头显示有“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展销大厅”字样。3、圣源公司提供信誉卡为空白未使用的信誉卡。

原审法院认为:“浚97-1(浚单20)”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浚县研究所是品种权人,太行公司、德农公司、丰乐公司、屯玉公司依据与浚县研究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对“浚97-1”玉米品种依法共同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公司有权对侵犯“浚97-1(浚单20)”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共同提起诉讼。圣源公司辩称四公司不具备本案诉权的主张某予支持。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圣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经鉴定与“浚97-1(浚单20)”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圣源公司辩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玉米种子“金农118”的场所不是圣源公司的经营场所,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门头标示有圣源公司的全称,销售人员出具的信誉卡印制的也是圣源公司的名称,且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同为长葛市X路北段,圣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场所有其他经营主体存在,因此对圣源公司的答某主张某予采纳。圣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浚97-1(浚单20)”玉米种子,侵犯了丰乐公司等四公司对“浚97-1(浚单20)”玉米品种的使用权,太行公司、德农公司、丰乐公司、屯玉公司要求圣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某偿损失的数额,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圣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圣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考虑本案中圣源公司系将授权品种变换名称对外销售及其侵权产品包装的种类、销售价格、涉案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圣源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圣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公司“浚97-1(浚单20)”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玉米种子;2、圣源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公司负担2300元,圣源公司负担6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圣源公司负担。

圣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对侵权主体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取证公证地点并不在圣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丰乐公司、屯玉公司、太行公司、德农公司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正确,事实清楚。圣源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与公证记载的地址同为“长葛市X路北段”,圣源公司称被上诉人取证地点不在圣源公司公司所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门头是“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标注的联系电话就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的手机号码。公证保全的实物“金农118”种子包装袋上也印刷着被答某人的公司名称。圣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圣源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依德农公司申请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标示的店面门头是圣源公司全称,门头上注明的联系电话与圣源公司法人代表的电话一致,购买种子过程中该店出具的信誉卡也载明是圣源公司的名称,并且公证保全的本案涉案种子包装袋上也显示为圣源公司,因此,圣源公司称本案所涉侵权的种子不是该公司生产,圣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河南圣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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