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压剪、钢锯等工具,乘坐被告人李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到巩义市X镇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通信电缆118米,在返回途中行至巩义市X镇X村时,被巡逻民警截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7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王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情况说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