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