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叶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叶某军主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其与佳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其为佳乐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核定费用标准为1元/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为146.10平方米,其自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9月欠交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504.24元。故为规范物业管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04.24元。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的载明内容足资证明并形成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与叶某才、叶某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弄号室(建筑面积为146.01平方米)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
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佳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后者将上海市青浦区佳乐苑(座落于青浦区X路X弄X-X号)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总建筑面积298,342.22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7,2874.25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原告每月向高层住宅业主按1.0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在每季度的前十日内按季缴纳,逾期原告可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业主加收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未交纳上述房屋物业管理费。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3,504.24元等,但被告至今未交纳,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佳乐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
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之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庭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50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叶某军
书记员陈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