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9日22时许,在本市鸿池波温泉宾馆门口,被害人刘××因琐事与被告人任某某发生矛盾,时为鸿池波温泉宾馆服务员的任某×(已判刑)伙同郭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步超(已判刑)等人殴打被害人刘××、赵××、曹××,任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案发后,任某某明知任某×等人参与打架,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为被告人任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故意,客观上也确实不知道其子任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应对被告人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22时许,在本市鸿池波温泉宾馆门口,被害人刘××因琐事与被告人任某某发生矛盾,时为鸿池波温泉宾馆服务员的任某×(已判刑)伙同郭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步超(已判刑)等人殴打被害人刘××、赵××、曹××,任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案发后,任某某明知任某×、马某等人参与打架,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任某×、马某证言、刑事判决书二份、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