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4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甲,男,79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乙,男,1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某丙,男,15岁。
法定代理人任某。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丁,曾用名奉X,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某戊,男,23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
上诉人任某、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某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林、上诉人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委托代理人彭某林、被上诉人奉某丁、奉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奉某丁、奉某戊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任某、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人民币5,000元;
二、2010年11月28日任某、奉某乙与奉某戊、奉某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奉某戊、奉某丁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为奉某处死亡一事互相追究民事责任,也不得发生任某言语与行为上的争执;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上诉人任某、奉某甲、奉某乙、奉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上诉人奉某丁、奉某戊负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四上诉人预交,该款项直接由二被上诉人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四上诉人。
以上调解协议已依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约定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