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2011年12日23日收到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刑二抗(2011)第X号刑事抗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抗诉机关抗诉的内容并不是原起诉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刑二抗(2011)第X号刑事抗诉书抗诉的案件,本院不予受理。
所附材料退回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