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路鸿运来饭店内,趁李XX熟睡之际,将李XX的一部黑色蓝边纯屏手写诺基亚牌x型号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5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