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住(略)地重庆市X区(略)街X-X号X幢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田(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略),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秦(略),男,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与被告龚(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被告代理人秦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收到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新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定:解(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564.93元、住(略)伙食补助费705.6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鉴定费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现已56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仅4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0%支付;护理费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580元/月计算;交通费不应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略)、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6192元;3、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略)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后续医疗费8000元,对其他仲裁裁决项无某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27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住(略)治疗31.5天,仍有医疗费1564.46元未报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010年8月23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0年10月22日,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约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某理依赖。2011年2月11日,被告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略)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医疗费1564.93元、伙食费1248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x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略)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64.93元、住(略)伙食补助费705.6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系非私营企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略)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院予以允许。被告举示仲裁笔录拟证明在仲裁庭审中证人证明其工资为130元/天,月工资为2827.5元,但该证人无(略)证实自己的身份,原告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加之在庭审中证人并未出庭,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27日受伤,工作未超过一个计薪周期,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被告的月工资应按被告因公受伤时非私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943.8元/月计算。鉴于被告仅要求按2827.5元/月计算其月工资,本院予以认可,并在被告要求的范围内主张其权利。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停工留薪期4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4个月=x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827.5元/月×11个月=x.5元。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本院予以主张。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略)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略)合同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八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略)合同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八级12个月。终止或解(略)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被告今年56岁,距法定退休年龄60岁4年以上不足5年,应按40%支付。被告要求按258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元×6个月×40%=6192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元×12个月×40%=x元。
原告住(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元/天×31.5天=945元。对伙食补助费705.6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564.9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某议,原告应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费200元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无某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11年6月15日解(略)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略)间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略)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医疗费1564.93元;
三、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住(略)伙食补助费705.6元;
四、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五、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护理费945元;
六、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七、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八、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92元;
九、由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龚(略)鉴定费200元;
十、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龚(略)交通费200元;
十一、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龚(略)后续医疗费8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重庆(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略)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明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