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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俞某、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章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林某与被告俞某、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7年4月初,两被告得知原告想在当地购买住宅,遂联系原告欲将被告从周某某处购买的,坐落于宁波市X村(原本塘村)一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转卖给原告,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与原房主周某某签订的“鄞县房屋买卖契约”和“甬契字第x号契税证”,以证明自己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后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但当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却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曾于2008年8月份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房屋装璜费用损失x元,合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赔偿房屋装潢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鄞县房屋买卖契约、甬契字第x号契税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将房屋出卖,以契税证来欺骗原告房屋可以流转;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无过错;3、民事起诉状、(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小产权房”是否可以对外流转不知情,在无效合同缔约过失问题上,原告方无过错;4、房屋装璜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装璜房屋所造成的费用损失为x元。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两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1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证据2中除2007年6月6日的收条外,其余亦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3中的起诉状系原告在本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所提交,(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除2007年6月6日的收条外均予以确认。2007年6月6日的收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等的日期均为2009年1月份,泥工、木某、水电工、油漆工等出具工资收条的日期亦在2009年1月份至4月份,故原告装修该房屋的时间应在2009年初,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在此之后仍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系扩大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X村(原本塘村X村的一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卖与原告,并约定了房屋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支付被告俞某房屋款x元。两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买卖契约、完税凭证等资料,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初,原告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该讼争房屋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本院确认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腾退讼争房屋,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在明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仍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属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章某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俞某、章某赔偿原告林某利息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953元,由被告俞某、章某负担2476元;财产保全费1606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42元,由被告俞某、章某负担10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俞某、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审判员马晓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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