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郑××、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12日夜12时许,被害人胡某×经邹某介绍,在信阳市X区X路与在“晏云发廊”当服务员的艾某见面。被告人杨某丙发现后,阻止艾某同胡某×等人外出,胡、杨某丙人发生争执、厮打。杨某丙返回自己工作的“艳沙龙”发廊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其同事孙国都(已死亡)见状亦手持一把尖刀,二人持刀欲砍胡某×,被邹某拉开。后杨某丙和孙国都回到宿舍。半小某后,杨某丙和孙国都出门准备吃夜宵,被胡某×、邹某和方某发现,双方某生厮打,厮打中,杨某丙、孙国都持刀将胡某×头部、胸部等部位多处砍伤、剌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胡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系单刃锐器致肩胛区X组织剌创,右肺中叶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了杨某丙的归案过程。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胡某×的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1年7月12日夜11时50分,和艾某、小某、还有小某带的二个男的一起去胜利路电影院对面大排档喝甜酒汤。20分钟后,我与艾某回店里了,我在店里听到外边有打架的声音,我没有出去看,听见外边打得很历害。
5、证人艾某证言证实:晚上11点多,小某领着二个男的,说是给我介绍男朋友,我过去和他们说几句话。下班后,我和同事王某丁去胜利剧院吃鸡蛋汤。约12点,坐出租回晏云发廊,见小某他们还在那。这时,艳沙龙发廊的阿杨某丙我下车,小某他们过来上我坐的出租车,我和王某丁下车回晏云发廊了。小某、阿杨某丙另一个男的在那说话。后来听见他们在外面打架,不敢出来看。
6、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12日夜11时许,我与胡某×、方某约艾某与王某丁一起到附近喝了甜酒汤。我三人正准备乘坐艾某与王某丁的出租车时,杨某丙拦住出租车让艾某下车,艾某不下车,胡某×就与杨某丙吵起来并互相踢了对方某脚,艾某与王某丁就下车走了。杨某丙返回“艳沙龙”发廊店内拿出一把菜刀,把胡某×手指砍出了血,其同事孙国都也拿了一把西瓜刀,砍胡某×,没有砍住,我将二人拉开。过了一会,杨某丙和孙国都又来了,胡某×就从路边拿铁锹打他们两人,二人从身上抽出刀,边打边跑,他们跑得很快,我没有跟上,忽然,胡某×被路中央的栏杆绊倒了,杨某丙压在他身上。二人掂刀朝胡某×身上捅、砍。我看见孙国都朝胡某上至少捅了两三刀,杨某丙朝胡某上、腿上砍了好几刀,我过去拉时,二人起身跑了。我就将胡某到医院,没有多大一会,胡某×就死了。我就打110报了警。
7、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邹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刘××(艳沙龙发廊理发师)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丙的籍贯情况。
9、证人陶××(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证言证明了胡某×抢救过程及死亡原因。
10、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了胡某×的身份情况。
11、铜川市公安局陈家山派出所证明:孙国都于2004年8月18日系他杀死亡,并注销户口。
1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2001年7月12日夜11时许,我见到女朋友艾某与一个小某孩(王某丁),在四一路桥旁边和三个男的上了出租车,我拦住出租车让艾某下车,艾某不下车,坐在出租车上的胡某×骂我,我们就吵起来并互相踢了对方某脚。我返回自己工作的“艳沙龙”发廊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同事孙国都从路旁的水果摊拿了一把西瓜刀,我二人持刀欲砍胡某×,被邹某拉开。后我和孙国都回到店内。半小某后,我和孙国都出门准备吃夜宵,我带了一把砍刀,砍刀就黑柄的,白刀片,钢质的,有50厘米长,5厘米左右宽,没有开刃;孙国都还拿着那把水果刀,西瓜刀有30厘米左右,木柄,有3、4厘米宽,尖头。走到四一路桥头处,被胡某×和方某等三人发现,他们三人就拿铁锹和木棍上来追我们,胡某×用铁锹把我打倒了,我用砍刀砍他,他后退时被栏杆绊倒了,我就压到他身上用刀砍他,我砍胡某×的前半身,具体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也不知道砍了几刀。这时,有人朝我头打了一棍,孙国都拿着刀朝的胡某×捅了几刀,好像捅胡某×的侧面和后背,具体他捅几刀我也不知道。后来孙国都拉起我就跑,姓胡某起来追我们,结果只走两三步就倒下了,另外两个人就去扶他,也没有再追我们了,我们就打出租车走了。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郑××、朱××提供了户籍证明及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郑××、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
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致命伤不是其所为,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愿代为赔偿人民币8万元(含一审判决的x.9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丙谅解,同意从轻判处。被告人亲属已将8万元交至一审法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先动手拿铁锹打人及胡某×的致命伤系孙国都所为,原判已予认定。杨某丙伙同他人手持利刃捅、砍他人,系共同犯罪,杨某丙应对杀死被害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害人的致命伤系共同作案人孙国都所致,杨某丙能够认罪、悔罪,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杨某丙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跃波
审判员王某丁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薄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