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
法人代表廖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
被告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漆某甲、李某乙、漆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徐景条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