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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张春光,男,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讼代理人张春光、王鑫,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上午,在(略)川汇区西杨庄,张某乙与朱某甲两家发生矛盾后,张某乙带女儿到朱某甲家骂人,朱某甲追出院子时,张某乙将朱某甲推到在地,导致朱某甲的腰部摔伤,后经(略)川汇区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朱某甲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2009年8月14日中午时分,我正在自己家里商量上午和前面邻居陈X闹纠纷的事时,张某乙就和她女儿一起到我家院子里骂,我和她说:“你不能在我院子里骂。”然后我们就出去了,到了门口路上,张某乙就用手往我胸前推,把我推到在了地上,我当时没留意,就一下子蹲坐在了地上,当时就觉得腰疼,没有站起来,直到警察到场后,我就一直在地上半躺着。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事实当庭辩称:其与朱某甲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没有推朱某甲,是朱某甲自己摔倒造成的轻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其次有些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李X是精神病人,证人朱X、朱XX当时不在现场,且证言前后矛盾。望公正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上午,在(略)川汇区X组,张某乙与朱某甲两家发生争吵后,张某乙的女儿得知便到朱某甲家,朱某甲见状即与其发生争吵,张某乙拉其女儿回去的路上见朱某甲追出其院子时,张某乙将朱某甲推到在地,导致朱某甲的腰部摔伤,后经(略)川汇区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朱某甲属于轻伤。朱某甲住院治疗自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共计治疗费9434.50元。鉴定等各种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9年8月14日上午,我从街上卖面条回家,看到朱某甲家在和前面盖房子的陈X家吵架,我上前接了一句嘴,这时,朱某甲一家三口就开始和我吵,用手指到我脸上,我被陈X的老婆拉回家了。我到家后气哭了,被我女儿知道了,我女儿李XX就到朱某甲家去找他们骂,我就在后面跟着,我女儿刚骂着进了朱某甲院子,我就赶紧把她往外拉,这时朱某甲也骂着从屋里出来了,我拉着我女儿往外走,她也跟着骂着从她家院子里追出来,用手点着和我们对骂,我去拉我女儿时,朱某甲往后退,一退不知是什么拌了脚,朱某甲就摔倒了,她坐在地上不起来,我怕她讹诈我,我也坐在地上了,然后都报了警,直到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朱某甲都一直半躺在地上不起来,后来民警就让双方都去各自治疗自己的病了。当时在场的人,有她家三口人、她家两个亲戚,我家就我和我女儿,还有陈X家两口。在派出所出警时我说我们俩人相互推了对方一下,是因为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朱某甲说是我把她推坐地上的,我也就说朱某甲也推了我。

2、证人陈X证言,2009年8月14日上午,我家因为盖房子和后面的邻居朱某甲家发生矛盾,她不让我盖房子,两家发生了争吵,我就报了警。警察到了现场后,了解了情况,就告知我和朱某甲让我们经村干部调解此事。这时朱某甲东边的邻居张某乙就说了一句:“还让人家往南盖,人家还有地方没有啊”这是一句公道话,但朱某甲家的人就不愿意了,就和张某乙吵,我爱人和另外一个邻居就把张某乙拉回家了,朱某甲家的人也回院子里去了。大概过了有半小时左右,张某乙的女儿回到家,听说朱某甲家的人把她妈气哭了,就到朱某甲家去说理。刚跨进朱某甲家的院门口,朱某甲和她儿媳妇就骂着出来了,把他们又从院子里赶出来,双方就在那个路口指着骂,这时李X走过去拿了一个东西朝地上划了一条线,张某乙并说谁也不能越过这条线,划完后,李X就把棍子一扔回家了。然后朱某甲就骂张某乙说张某乙吃我的喝我的了才帮助我说话的,张某乙就往前慌着说:“我谁的也没吃没喝”,张某乙往前慌,朱某甲往后退,朱某甲脚下拌了一下,朱某甲就摔坐在地上了,然后张X就报了警,张某乙的女婿又吵了几句后,张某乙一家就回家了,直到民警来到现场。我没有看到,也确定张某乙和朱某甲没有相互推对方。朱某甲是往后退的时候摔坐地上的,当时张某乙往前慌,朱某甲往后退,没有推的动作。

3、证人李X证言,2009年8月14日中午,我听到村里有人吵架,就出门口去看。当时看到我们邻居朱某甲及其儿媳正和张某乙及其女儿两家人正在吵骂,我就过去劝架,劝了大概有五分钟左右,才把双方的情绪缓和下来,然后我就准备回家,才往回走了七八步远又听到他们吵开了,我就又回头看时,正看到张某乙和她女儿往朱某甲跟前围,张某乙用手往朱某甲的两肩处推了一下,朱某甲就一下子坐在地上了,上身顺着右肘也躺地上了,头部也着地了。朱某甲就躺在地上没有起来,然后张某乙的女儿就说张某乙:“妈,你也躺地上。”张某乙也就躺地上了。她们俩人都在地上躺着不起来。但张某乙的女儿和朱某甲的儿媳还在一直争吵,我怕她们又到一起再打起来,就在她们双方中间划了一道分界线,不让她们过线,她们双方就各自在线的两边争吵,没有往对方跟前去,我就回家带孩子了。直到民警到现场后,她们双方还都在争吵,但没有再打架。

4、证人程X证言,我儿子李X他有精神病,前几天我听说,朱某甲和张某乙打架了,朱某甲的儿子张X带着我儿子来派出所出具了证言。我知道我儿子有精神病,觉得不应该让我儿子作为证人,我来反映这种情况的。李X是2006年厉害的,他始终不能工作,在家也不能干活,现在一直是精神病发作期间,在(略)长青街精神病医院药物控制。

5、证人李XX证言,2009年8月14日中午,张某乙和朱某甲发生撕打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我正在家做饭,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什么,我只听说她们打架了。

6、证人朱X证言,张某乙和朱某甲两人发生争吵时我看到了,2009年8月14日11时50左右,我拉了一个客人在西杨庄下车后,我就到我姐(朱某甲)家去看看,我的车在东面的路口一停,就听见我姐姐家门口有人吵架,我就往跟前去,看到张某乙母女俩(后来知道的名字)从我姐朱某甲家的院子里吵骂着被李X劝出来,我姐朱某甲说:“你们咋这么光棍,到我家里来骂人。”张某乙就说:“我在你门口骂,你们为啥不出来,我才进院子里的。”张某乙说着就过去推了我姐朱某甲一下,把我姐推倒地上了,我姐站了几下没站起来,我就赶到了跟前,这时李X就拿了一块石头在双方中间划了一道线,不让双方再越过这条线,双方才没有打起来,我就用手机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让双方去各自看病去了。

7、证人朱XX证言,2009年8月14日上午,我带人到西杨庄后面的河堤上钓鱼,发现西杨庄有人吵架,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去后才平息了双方的争吵。到了中午又听到那里吵开了,骂的声音很大,我就站起来看,走过去一看是两个女的在吵,只听一个女的带着她女儿骂着就去了另一家院子,吵了一会,就出来了,有个男的在中间拉架。刚走出那家院子,那家院的女主人也跟着出来吵,那个女主人刚走出她家院子,那个进去骂的妇女就双手朝那个女主人的胸前推了一下,那个女主人就摔坐地上了,一直没有站起来,这时有个她们本村的人过来拉架,为了不让双方再发生打架,那个拉架的男的就用石头在双方中间划了一道分界线,那个推人的妇女看那个女主人不站起来,然后她女儿也让她妈躺地上了。那个推人的女人还说:“咱对着讹吧。”俩个人都躺地上不起来,一直等到派出所的民警到场,让双方都先去医院治疗。

8、证人张X证明张某乙和朱某甲俩人在蹦着骂,张某乙往前蹦,朱某甲也在蹦但摔倒了,二人离有2米远,张某乙绝对没有推住朱某甲。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10、(略)公安局沙南分局蔬菜乡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2009年8月14日中午12时,蔬菜乡派出所民警卫X、王XX到西杨庄出警,在现场看到朱某甲半躺在地上,张某乙靠一架子车也坐在地上。经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朱某甲诉说是张某乙将她推倒在地上的,现在腰部疼痛,张某乙说是双方相互推搡了对方一下,现在她的腿疼。

11、朱某甲于2009年8月14日在(略)中医院住院的病例一份。

12、周口精神病医院对李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各一份。周口精神病医院的诊断意见为李X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曾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9日住院治疗。

13、鉴定结论

(1)(略)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周口川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人朱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

(2)(略)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重新鉴定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和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系本次外伤所致,构成轻伤。

综上,被害人朱某甲因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吵、蹲坐在地上造成轻伤的事实存在,报警后朱某甲自始至终指认所受损伤是张某乙所致,且其他人员未参与,同时有部分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能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处理不当,在与受害人发生冲突时,用手推搡一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外伤性胸12椎体压缩骨折的严重后果,该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称,是朱某甲自己摔倒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结论证实朱某甲有轻伤事实存在,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曾供述推被害人一下,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丁、朱某戊证言证明,案发时张某乙推了一下朱某甲,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他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民事赔偿,理由正当,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纯属琐事的处理不当导致。双方都应吸取教训,以此为戒,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宜仇某结怨。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身损害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4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9434.50元、鉴定等费用2000元、误工费1208.07元、护理费67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营养费1485.00元、交通费60.00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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