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安徽发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飞,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系宋某乙玻璃批发商行业主。
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发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宋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文彬、吴松参加评议。被告安徽发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其要求宣告原告所持有的ZL(略).X号名称为“玻璃烟缸(x)”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
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