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镇XX村委会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镇XX村委会XX号。
原告艾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艾XX与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30日结婚。因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双方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XX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XX对原告艾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反而原告每次离开家均没有告知被告,致使被告不能在家安心做农活,原告艾XX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9月30日在XX区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XX。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3月双方争执后,原告偷偷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名女孩。近年来,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不管小孩是错误的,但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原告多关心家庭和小孩,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很有希望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艾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