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人,个体户,住XX省XX市X组。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区人,个体户,住XX省XX市X村委会XX号。
原告胡XX诉被告冯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7年原告卖了一套价值85000元房屋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75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冯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将小军于2009年11月16日陪同原告到凤凰园农校大门口找到被告冯XX,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蒋XX于2010年12月28日陪同原告在XX区XX路凤凰办事处找到被告冯XX,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唐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唐XX于2011年3月16日陪同原告到被告冯XX的家要求其偿还欠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冯XX尚欠原告胡x元房款的事实。
因被告冯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胡XX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套位于凤凰新村的房屋,价值8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75000元,于2007年12月7日下欠10000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XX下欠原告胡XX购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欠款1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2008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