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XX,X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村委会XX号。
被告艾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区XX路XX号。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村委会XX号。
被告何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区X区XX路XX号。
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艾XX、刘XX、何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艾XX、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98年原告刘XX受雇于四被告,在郴州拉玻璃丝时,欠原告工资款8630元,四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写下欠条,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经多次催收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艾XX、何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被告刘XX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原告刘XX是受聘于周XX、艾XX、何XX三人,我只是后面参股进去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欠条一张。证实四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3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09年1月25日之前付清,且四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
根据原告刘XX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刘XX受聘于被告周XX、艾XX、刘XX、何XX合伙在郴州开办的玻璃丝厂拉玻璃丝时,拖欠原告艾XX工资款8630元,四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约定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但四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XX、艾XX、刘XX、何XX下欠原告刘XX工资款,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延期给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XX自愿支付该款的2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未损害另外三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艾XX、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XX工资款6630元及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XX、艾XX、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