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同村村民杨某×要他去帮忙拉麦,便到杨某×麦地,找杨某×理论,后与杨某×、杨某×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杨某×扎伤,致使杨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是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系邻里纠纷引起;3、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综上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堂兄杨某×让他去帮忙拉麦,便到杨某×麦地,找杨某×论理,与杨某×及杨某×之兄杨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杨某×、杨某×,致使杨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证言:凌晨2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及杨某×正在收割机后面往拖拉机里面放麦,我在下面,杨某×也在下面,我丈夫在车厢里扒麦,杨某×在开车。正扒麦,杨某某过来了,上来就问杨某×:你让我给你拉麦哩。杨某×说:我叫你帮我拉麦,不得闲算了。杨某某就拽住杨某×胳膊开始撕抓,麦就开始往地上洒,我丈夫杨某×就说:“勤娃,你想干啥”。勤娃说:“弟兄们当球了,”上去就捞我丈夫,直接把我丈夫从车上拉下来开始拳打脚踢,我上去捞,捞不开,一×看我捞不开才上去捞,后来捞开了,勤娃就上去打杨某×,勤娃一放手,我丈夫就起身往东跑了。忽然,一×开始往西边跑,杨某某在后面追,追几步就不追了,回过头来开始追我丈夫,我当时也愣了,也没往东去,就看见杨某某在后面追我丈夫,有分把钟,杨某某把上衣一脱搭在肩上,往东又往南走了,我就赶紧去东边找我丈夫,没找见,后来司机找见了,我一过去,看见我丈夫爬在地上,一动不动。
2、证人杨某×证言:凌晨2点多钟,我正在开手扶拖拉机在收割机下面接麦子,只看见杨某某和杨某×及杨某×在那撕抓,我只顾在装麦,也没留意他们咋撕抓的,装满麦我就开车走了,他们三个当时已经绕到割麦机后面撕抓了。等我再次回来拉麦时,见杨某×已经被扎倒在地上,爬在麦地里,一动不动,杨某×腿上有血。
3、证人张一×证言:6月7日凌晨2点多钟,在邓州市X镇××村X组用联合割麦机抢收小麦听见车后边有人吵架声音,看见有人在一起撕打,发现有个岁数大的男人脸朝下趴在地上已经不动了。
4、证人张二×证言:早上二点多钟,正在割小麦时,听见后面有人在吵,像在打架,后发现有个岁数大的男人脸朝下趴在地上已经不动了,另外还有个人伤了,但具体叫啥我不知道。在车上看见一个人上去就抓住另一个胖的,有个老头就上去护那个胖的,那个人就开始打那个老头,老头就是后来死的那个人。
5、证人杨某×证言:凌晨2点多钟,电话响了,我听说有人打架,我就起来到现场去,等我到那里,看见在杨某×的地头,杨某×爬在地上,面朝下已经不动了,后来,我用手摸了一下,鼻子都不出气了。我问张一×,他说是被杨某某砍的,并且杨某某把杨某×也砍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
6、证人杨某×证言:赶到现场发现杨某×爬在地上已经没气,杨某×左大腿上流着血,问杨某×之后,才知道是杨某某砍得。见杨某×的左腿上流着血,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是杨某某用刀扎的。八十年代杨某某得过精神病,这几天他都不正常,夜里常乱跑。
7、证人武××证言:杨某×伤在左腿上,听杨某×说是杨某某用刀扎的,我大伯杨某×被同组的杨某某用刀扎死了。
8、证人杨某×的证言:我父杨某某精神不正常,经常吃精神方面的药,犯病时老打我妈,他这病听我妈说有二十多年了。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精神方面有疾病,有二十多年了,忙时容易犯病。
10、被害人杨某×陈述:凌晨2点多钟,我和我哥杨某×我嫂子赵××,我自己家屋里的侄儿杨某×一块到村西边的地里收麦,在地的北头,杨某某过来问我:你刚才说啥子,我说:你没事了,帮我拉车麦。杨某某一听从后边搂住我的膀子说:我都忙成啥了,我收麦的时候都没有人帮我。我哥看杨某某搂住我不放,就从后边拉住杨某某的胳膊,把他拉了过去,杨某某转身就把我哥推倒在地上,并用手提住我哥的一条腿,用脚朝我哥的头上胸口处踢,我就赶紧上去拉杨某某,把杨某某的上衣给拉破了。杨某某就回过头来,朝我左腿上扎了一刀,我一松手,一摸腿全是血,我害怕他继续扎我,就朝西边的树林地里跑去,停有两三分钟,我想杨某某没有追我,我就朝麦地里打架的地方去,到跟儿一看,我哥趴在麦地里,已经不动了,我哥也与他没有啥矛盾。早上是刚好碰见杨某某,就和他说要是闲的话,帮我拉车麦,别的没说什么,当时他也没有说啥。刀有20厘米左右长,是他从身上拿出来的,我们收麦的四个人及割麦机上的两个人,只有我和我哥杨某×及杨某某三个人在撕抓。杨某某年轻的时候去南阳看过病(精神方面的),结婚后的二十多年他也没去看过病,有时说话还好,有时说话不在谱。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杨某×、杨某×看不起我,6月6日那晚我割麦都是我和我老婆王××去割的,忙的不行,累的很,可杨某×要我去帮他拉麦,他从来就没帮过我,后来我去麦地找他理论,可他们打我,把我逼急了,我就用随身带的弹簧匕首扎了他们。杨某×被我扎一刀就跑了,杨某×被我用刀扎住胸部,他就趴在地上不动了,我就跑了。
12、邓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杨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
13、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14、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受精神疾病影响,案发时控制能力下降,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是故意杀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