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某、赵某某在邓州市小西关吃饭期间,胡某某、赵某某在刘××家门口小便,李×、张一×、张二×先后出来阻止时遭到三被告人的殴打。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二×、李×、张一×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张×、丁××证实,有被害人张一×、张二×、李×陈述,有调解协议书、邓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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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