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吉森木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葛某乙与被告辽宁吉森木业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葛某乙于2011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文彬、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辽宁吉森木业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葛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葛某乙承担。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