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武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甲诉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2011年3月30日14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闽x二轮摩托车,沿东川路X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某甲无责任。闽x摩托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某8710部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030.83元和住院医疗费4527.13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57.96元、误某46天×62.8元/天=2888.8元、护某18天×62.8元/天=1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营某1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x.16元。被告陈某支付5000元予以扣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47.16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赔偿,因为本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而且原告要求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陈某是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部分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药品支出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2、原告已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赔偿误某是不合理的。3、营某、交通费均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3月30日14时30分驾驶其所有闽x二轮摩托车在东川路路段与原告施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某8710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擦伤。2011年4月1日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闽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某已预付款5000元。因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上有争议,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武某8710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三张)及其药品清单、闽x二轮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施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原告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陈某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依强制保险条例请求保险赔偿,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依强制保险条例向其追偿。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某1130.4元,因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557.96元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无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类医疗费支出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依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营某因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和医嘱加强营某,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按陪护某、护某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400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届满60周岁,其主张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557.96元、护某1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某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958.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为(医疗费55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某600元)即6427.96元+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护某1130.4元+交通费400元)即1530.4元,共计人民币7958.36元。因原告的损失可以全部由保险受偿,被告陈某已付5000元应从中扣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直接从中扣还给被告陈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六分,其中被告陈某已付给原告施某甲的五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瑞煌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