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46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54年。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生于1953年。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砖款612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岳某某建房需用砖,原告陈某某找到第三人胡某某让其送砖给被告岳某某,第三人胡某某依约定履行,后经与原告陈某某结算,砖款总计6120元,由原告胡某某代为支付。
2008年本案被告岳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欲起诉,找到律师高榜代为诉讼,扣除陈某某付现金3000元,砖款3000元,下余x元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胡某某砖款票据无法找到,砖款数额不明未能达成协议,后岳某某再从借款中扣除砖款3000元及粮食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建房用砖,原告陈某某代为偿付砖款6120元,被告岳某某应当归还,因岳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案已扣除砖款6000元,被告岳某某理应再付给原告陈某某120元,因双方事前未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
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岳某某付给原告陈某某款120元,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我借被上诉人x元,期间已还其现金6000元,其起诉我仍欠x元,经调解其又让3000元。我为其垫付砖款6120元,他应归还。至少应归还3120元。
被上诉人岳某某辩称:上诉人于1995年借被上诉人款x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扣除其已支付现金3000元、砖款3000元后,下余x元。在法院调解时,又代扣砖款3000元及粮食款700元,由上诉人再支付我现金6700元。我现在只欠其砖款120元。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垫付的砖款6120元,是否已扣除,是扣除3000元还是扣除6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代为被上诉人岳某某垫付砖款6120元,被上诉人岳某某应予返还。因双方互有债务,被上诉人岳某某在先起诉上诉人陈某某借款一案中,岳某某已认可代扣6000元砖款,下欠120元。一审中亦有证人证实此事实。上诉人称前一借款案中,岳某某未代扣6000元砖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佳楠